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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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六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六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六呎與 林玉玲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林玉玲至其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索討債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臭雞巴、你娘臭雞巴、恁爸是欠妳很多嗎?幹你祖媽」等語辱罵林玉玲,足以貶損林玉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告訴人之言詞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時地,被告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臭雞巴、你娘臭雞巴、恁爸是欠妳很多嗎?幹你祖媽」等語辱罵林玉玲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以「幹你娘雞巴」、「幹你祖媽」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其難堪受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詐欺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不滿告訴人前往索討,在其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原判決量處罰金六千元,實屬過輕云云;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郤因債務糾紛,不惜情分,公然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祖媽」等難堪言語,顯屬不當;又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時,不斷地對之辱罵。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念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與告訴人解決問題,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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