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誠瑩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所致,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後車尾被 楊家豪 所駕車輛碰撞第一次後,其前車頭始往前推撞 顏郁霖 所駕車輛後車尾等語,此外,檢、警並未調查其他事證亦未對其他肇事人製作筆錄以明車禍過程,是自不能排除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本件復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自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被告林誠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瑩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工地外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北向63公里300公尺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與顏郁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南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家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楊芝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對林誠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