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90號聲請人 廖欽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玉珍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26422,內載金額新臺幣23萬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
三、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人之簽章,而僅蓋有發票人之指印,揆諸上開說明,指印不能取代票據之簽章,從而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屬無效之票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