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怡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怡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之記載:「許怡仁前因:(1)、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1)至(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中午12時18分」,更正為「中午12時17分」。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入內行竊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被害人 林邱阿拔 平日生活居住之處所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22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陳報之現居地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第43至55頁),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理髮廳)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之多,不勝枚舉,素行不甚良好;且本件被告之竊盜手法,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人居家之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安全,所為猶應非難;而被告竊盜犯行之多,足顯被告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欠缺,更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本件盜贓物已經被害人當場發現而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偵卷第8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許怡仁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容有錯誤】)、自陳之職業(臨時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陶瓷手錶,業經被害人自行取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等同「返還」,被告無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許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屋內空無一人,且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啟該屋大門入內,並徒手竊取林邱阿拔所有放置房間桌上之價值新臺幣50萬元香奈兒女性手錶1只,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尚未離開該屋之際,即遭林邱阿拔發現後先行驅趕至屋外,因即時發現上開香奈兒女性手錶1只遭竊,便追至該屋門外質問許怡仁,並在許怡仁之隨身包包內發現該香奈兒女性手錶1只而自行取回,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怡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邱阿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搜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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