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號),原由本院分110年度易字第28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宏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志宏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認罪(見民國110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第88頁,110年3月26日偵詢筆錄─偵卷第99頁),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鄭志宏前於民國109年4月至8月間,曾受雇在 林崇英 所出資擔任負責人、由 陳文信 擔任店長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勤和水果行」工作,而得知悉水果行後門陽台上之鐵窗未上鎖且有縫隙可鑽;詎鄭志宏因無業、無收入,又有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待扶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趁上開水果行打烊無人看管之際,攀爬至後陽台鐵窗欄杆上方,再從上方原有之縫隙鑽入屋內,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水果行內。鄭志宏進入後,徒手竊取水果行所有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得手後,再從前門離去。嗣因鄰居 王鄞祥 撞見鄭志宏爬窗之過程,乃報警處理,鄭志宏見員警前來,因心虛而逃跑,並跳下附近之武崙溪,經員警追及並扣得現金5,100元(業經發還店長陳文信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勤和水果行負責人林崇英委由陳文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被告110年2月4日調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110年3月26日偵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8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信於警詢、偵查中(見陳文信110年2月4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26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8頁、第98頁)、證人王鄞祥於警詢時(見王鄞祥110年2月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本次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窗戶、電網、門鎖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首先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前述修法後,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查本件被告先攀爬至上開水果行後陽台鐵窗之鐵欄杆上方,再從原有之縫隙鑽進去,已屬「踰越」門窗之行為無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罪名誤論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竊盜罪,且將「窗戶」認定為「門扇」,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係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法著手行竊,二罪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是其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得之現金5,100元,已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兼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損失尚輕等情;暨其辯稱因其失業又扶養一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因而鋌而走險等情,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陳文信提出之「和解書」—偵卷第103頁);另考量被告無業、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境(勉持)、品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又本案被告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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