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國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與告訴人自行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案卷第48頁),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余國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百福社區出發,欲返回七堵區福二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余國雄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飲酒影響注意力,竟疏未注意,自後擦撞前方、由 林美貞 所駕駛、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美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余國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林美貞自行成立和解,並經林美貞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發現余國雄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 林美真 、 陳金鐘 、 黃燕菊 警詢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序號106549D、案號0145—偵卷第47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及現場、車輛照片(偵卷第53至6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已肇致車禍事故,使他人受傷,而已生人身及財產之實害,原不應輕縱;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飲酒駕車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次雖已肇事,然造成他人傷害較輕,告訴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詳偵卷內和解書);另衡量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之職業(運輸)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生活、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在本件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深知悔悟,迅速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家境窘困,自陳本人罹患鼻咽癌、其妻又甫經確診罹患肝內膽管癌,並有慢性病纏身之年邁雙親待扶養,僅依靠其在運輸公司工作之薪資及其子在洗車廠打工之收入維持一家生計(參被告110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暨狀附之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33至37頁),本件初犯酒駕案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悔過,認被告經員警移送及偵審等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確保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導正偏差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而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接受法治教育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接受法治教育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五、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嗣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