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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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科部分之記載:「張東進前分別因竊盜案件:(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至(2)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2月10日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0年6月15日」更正為「110年6月14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記載之「因見 張家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等語,應補充記載:「因欲前往臺北,見由 金家瑜 使用,張家豪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J7E-119199)之鑰匙未拔」。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應補充記載:「趁金家瑜進入統一超商購物,無人注意之機會」。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得手後逃逸」,應補充記載:「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沿仁五路、南榮路往八堵方向逃逸,待機油耗盡後遂將張家豪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巷子內,並丟掉機車鑰匙」。
(六)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供之失竊機車舊照、被告照片共4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使用而遭判刑,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竊盜手法單純、犯罪動機,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無)、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所得之機車,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由被害人張家豪領回,有卷附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76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家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自述丟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爰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遺失後得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張東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五門市前,因見張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直接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復尋獲上開車輛,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豪、證人金家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