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合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0號),原由本院分110年度易字第46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合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廠牌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不僅未持交警方,甚且進一步侵吞、利用,顯然自私自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或精神上之重大不利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生活、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COACH」廠牌錢包1個及悠遊卡消費金額共24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既未返還、又未賠償,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悠遊卡及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COACH」廠牌錢包內尚有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亦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被告供稱均丟棄於水溝中,未經查獲(見被告朱合心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然上開所示之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惟或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停卡止付,個人證件倘若告訴人為掛失補發,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朱合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合心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寶島鐘錶行之騎樓處,見 張睿婷 遺忘在此處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富邦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悠遊卡1張)撿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現金2,000元及悠遊卡1張取出而侵占入己(錢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在基隆市○○區○○路00號COCO飲料店消費45元,於同年6月2日12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04元,嗣張睿婷發覺遺失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合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合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悠遊卡及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悠遊卡消費金額共24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商品一節,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往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