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詩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詩偉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為「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
2、遭竊之同類商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他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之相同商品(未構成累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貪念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黃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店員忙於店務無暇他顧之機會,徒手竊取店長 李皇毅 管領之玉山台灣鹿茸酒(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1瓶,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李皇毅於同日14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詩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涉有本件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109年12月26日14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前開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查筆錄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號、109年度偵字第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8年1月31日、109年1月7日各於基隆市仁愛區其他兩家全家便利商店以相同手法竊取與本案相同商品,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