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宗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鄭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茯朝以被告鄭文宗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微,原審諭知刑度難使被告心生警惕,亦使被告存悻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對原審量刑不服而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並依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右下肢疤痕組織併遠端淋巴水腫等傷害,受傷情形嚴重,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駕駛上過失,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小康,成立自首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節量刑,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宗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右下肢疤痕組織併遠端淋巴水腫等傷害,受傷情形嚴重,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駕駛上過失,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小康,成立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鄭文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金堰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千祥橋頭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陳茯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段停等紅燈,遭鄭文宗自後方撞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右下肢疤痕組織併遠端淋巴水腫之傷害。鄭文宗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茯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宗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茯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之行車方向及車輛碰撞點│││一二各1份。│之事實。│││現場蒐證照片。│2.前揭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障礙物阻擋視線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談話紀錄表││││。││├─┼───────────┼──────────────┤│3│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