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六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其中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二萬
八千六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伊所有之賓士車輛,交由原告修
理,維修費共新台幣(以下同)363,980元,嗣經原告修復
被告車輛後,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給付車輛維修費,詎被
告並未依約前來取車,將其所有之車輛置於原告車廠,自民
國(下同)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原告不得已
為之保管,共計643天,依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和解
協議約定,被告每天應給付原告車輛保管費用新台幣(下同
)200元,因此被告共積欠原告128,600元之車輛保管費用。
而被告該輛送修之賓士車輛,業於98年11月4日19時50分領
回,詎被告迄今藉故拖延,拒絕給付前開車輛保管費。為此
,原告依雙方和解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600元等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均自認係實在,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12月間即將修車費用
368,700多元交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所主張之643天應
包含修車的時間及停放的時間,且依據合約書內容第七點記
載98年6月20日是被告應將所有修車費用給付完畢的日期,
而被告於98年11月4日即清償完畢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伊所有之賓士車輛,交由原告
修理,維修費共新台幣(以下同)363,980元,嗣經原告
修復被告車輛後,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給付車輛維修費
,詎被告並未依約前來取車,將其所有之車輛置於原告車
廠,自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
共643天,嗣經兩造於97年11月17日成立協議,原告同意
被告如照協議書之條件履行,原告即免收維修費部分按年
息6%計收之利息及車輛保管費,如未按協議條件履行,
即收取上開修車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收
取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車輛保管費每日20
0元。惟被告未按協議書之條件履行,迄98年11月4日始
全部清償修車費並取回車輛,按上開雙方和解協議之約定
,被告應每天給付原告車輛保管費200元,合共128,6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二、依原告所提並經被告自認為真正之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
「於97年1月30日甲○○先生積欠車輛維修費共計363,98
0元,雙方於97年11月5日於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同意自
97年11月20日起採分7期於98年5月20日前,甲○○先生
需完全還清維修費363,980元予乙○○先生:
1.97年12月20日支付63,980元。2.98年1月20日支付50,0
00元。3.98年2月20日支付50,000元。4.98年3月20日
支付50,000元。5.98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6.98年5
月20日支付50,000元。7.98年2月20日支付50,000元。甲
○○先生如按時支付,並撤銷97偵字第11917號之告訴,
乙○○同意撤銷對甲○○詐欺之告訴,並免收6%年息及
車輛保管費。甲○○先生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付款,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363,98
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法院裁定之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缺分字)之6計算之利息。並收取自民國
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車輛保管費每日200元。」
。查,被告未依和解協議書所載之協議按時清償,遲至98
年11月4日始清償全部修車費,則原告依兩造上開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643日之車輛保管費,自屬正當;又查,原
告以修車為業,修車廠空間有限,而修車完竣之期間,依
商場慣例,均有事先約定,而被告於原告通知修車完竣後
,竟未於相當之時間取車付費,致其車佔用原告修車廠有
用之空間,並致原告應額外負保管該車之責任,則原告依
協議條件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00元之車輛保管費,核屬適
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訟費
用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9,402元,惟其
後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28,600元,則被告依法應
負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併予
敘明。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28,6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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