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89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
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