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4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6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丁○○則為被告丙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為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僅表明伊並不
知被告丙○○○○○○所借之款項未依約返還,請求原告將
帳單寄送予伊,伊再還款等語。被告丙○○○○○○、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