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日下午4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
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
59,850元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確認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
購買上開商品,尚欠價金59,850元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
,自負有交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