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修君 律師
相 對 人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則對法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解除兩造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創新科技應
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由相對人負責「太睿無線分眾廣
告推播平台建置計畫」之執行,簽約後迄今未見相對人履行
,復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年初辦理
公司解散登記,相對人顯已無法繼續勝任上開建置計畫之執
行,爰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因
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通知相對人解
除契約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固提
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解除契約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相對人為清算中之公司,有本院98年4月23日雄
院高民行98審司93字第18827號函表在卷可參,故應以其清
算人即甲○○為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業已於98年5月22日
將上開通知送達甲○○,有送達回執附卷可考,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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