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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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前委任被告甲○○為訴外人 邱有道
刑事辯護人,並由伊郵匯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
告助理即訴外人 陳榮 家之帳戶,後邱有道於民國97年3月26
日假釋出獄,伊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回該保證金
,始知悉該保證金已於91年4月16日遭訴外人 陳榮家 領取,
訴外人陳榮家既係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應連帶負責,其受有
保證金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及自91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
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要
素定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屏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此有該
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自承該案經其提出上訴後(97年
度小上字第21號),其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不當得利之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同一被告甲○○,給
付同一之請求5萬元,訴訟標的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其起訴程式自非適法,本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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