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3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金義興木材行,與被告甲○○從事民宅
室內裝潢工程,於民國92、93年與原告間有生意上往來,因
而積欠原告木材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嗣後被告
甲○○僅由其子及配偶即被告丙○○清償1萬5,000元,仍
有1萬5,0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之欠款條一
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貨款1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自陳,係被告甲○○向其叫貨未付貨款,被告丙○○
係幫忙處理事務,故就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乃存在原告與
被告甲○○間,故原告向被告丙○○請求清償貨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