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林慶銘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楊○○、林○○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104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申請貸款之資料,且其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