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堃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堃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強暴、侮辱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各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陳述等資料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本案初犯酒駕,酒測值所顯示之酒醉程度非低,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較機慢車對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性為大,又以不雅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復於員警逮捕時,以強暴之方式導致員警受傷,漠視並挑釁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員警致歉,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依其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父親已逝,母親健在,務農,需扶養母親,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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