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青松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104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有飲酒駕車、撞傷被害人之事實,惟抗告人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而獲被害人諒解,非原裁定所認定無悔悟之心。實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反社會性,非予入監矯正不可。又抗告人因遭高壓電灼傷,身體表面皮膚有百分之五十遭3度灼傷,灼傷疤痕會攣縮,喪失毛細孔,無法排汗,非常痛苦,欲藉酒類刺激新陳代謝減輕身體痛苦,並無對於法規範惡意挑戰之意思。上情經法院審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審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字第4190號執行案件,行文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為五年內3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提出已至醫院或診所接受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並提供台中市衛生福利部指定酒癮治療機構供抗告人參考,抗告人前去童綜合醫院戒治酒癮並提出診斷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准以抗告人易科罰金,顯係審酌抗告人之情況特殊甚明。抗告人前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與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間,所侵犯之法益,客觀上並無關聯性,絕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必要。上開原審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以抗告人易科罰金,卻又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略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法必要云云,豈非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2月29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3日,犯後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參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22日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簡易庭及上訴原審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認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節,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前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據上訴而於101年2月29日確定。細釋卷附前案判決書,被告係為配合公務員之要求而與之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本身並未獲得其他不法之利益,係因思慮未周而犯此罪,且犯後自白悔悟,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為啟自新,爰宣告緩刑並課予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負擔後,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27日繳清處分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3日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抗告人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核與前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間,侵犯之法益客觀上並無關聯性。依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已審及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素行,而被告就該後案被訴事實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賠償,並衡以被告供稱其因遭高壓電灼傷,新陳代謝不良,欲藉酒類減輕身體痛苦(此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考)之犯罪動機等情狀,而量處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抗告人所犯後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行文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為五年內3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提出已至醫院或診所接受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即前去童綜合醫院戒治酒癮並提出診斷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以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復已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相關說明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實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反社會性,非予入監矯正不可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5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觀之,尚難認抗告人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足使前案原為促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惡性尚非重大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原審僅以抗告人有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認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為由,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嫌速斷而有未當。原審疏未詳察,未審酌前揭各情即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栽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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