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潘聖傳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2年7月15日至民國95年7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潘聖傳於民國92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10,660元,並承受第三人 沈盛發 對聲請人所負300,000元之債務,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95年9月20日,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潘聖傳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00,
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一事不爭執,但借款金額及利息與實際尚有落差,債權人應提出借據證明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相對人於92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在新臺幣800,
000元範圍內,就其與債務人潘聖傳所負之債務為擔保。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卷債權證明文件,即由債務人潘聖傳所簽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第三人沈盛發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足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主張之借款金額與實際有落差乙情,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山腳││38│旱││57│02│3分之1││├──┼───┼────┼──┼──┼───┼─┼──┼──┼────┼───┼─────┤│002│屏東│恆春│山腳││38-2│旱││4│75│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