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被告購入機車(車
號000-000、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G20KA-126),並已辦理
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未料,被告借取該車輛使用,卻未返
還,原告因此向基隆監理站辦理該機車註銷車牌。現被告已
將該機車返還原告,卻又聯絡不上。原告向基隆監理站欲辦
理該機車重新領牌,未料監理機關要求原告向法院聲請判決
才可領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光陽牌、原車號000-000、引擎號碼SG20KA-126機車重新
領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曾領有牌
照之舊車,已經辦妥註銷者,除檢具相關證件外,如申請人
非原車主時,應另附讓渡證明或過戶登記書。系爭機車已於
94年9月5日辦理過戶,此有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考,雖
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因被告借用系爭機車逾期未還,誤以被
告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號牌註銷,然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辦理過
戶及原告現為車主之事實,從而,原告除檢具相關證件外,
應附過戶登記書即可申請監理機關核發牌照,毋庸經法院之
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機車請領牌照之手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