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七年度桃簡第三一九八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二人相互間提出刑法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犯均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而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相互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日當庭對被告甲○○撤回告訴,告訴人甲○○則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足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均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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