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112年11月13日15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品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6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品箴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芸歆 】媽媽 尤思潔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品箴上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陳冠友 、 劉美娟 、 賴佳妏 、 呂昱賢 、 張適 、 余秀芳 等6人(下稱陳冠友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冠友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冠友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品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自承為能拿到更多報酬,將自己沒有在使用之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全數寄出,未善盡勿使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義務,亦未掛失其提款卡,且遲於事發1個月後方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以高價出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芸歆】媽媽尤思潔」之對話紀錄1份。2告訴人陳冠友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冠友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3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4告訴人賴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賴佳妏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5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呂昱賢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6告訴人張適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張適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7告訴人余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余秀芳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8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①證明左列6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陳冠友等6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左列6個帳戶之事實。9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全部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陳冠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冠友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可享有月租優惠,並以業務疏失誤替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冠友依其指示匯款取消訂貨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1萬5102元京城帳戶112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5996元台中商銀帳戶112年11月11日18時48分許6101元2劉美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美娟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確認資料防止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1萬5988元臺銀帳戶3賴佳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許,佯裝「TKLAB」網路賣場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佳妏佯稱因伺服器遭攻擊致用戶資料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卡片資訊云云,致告訴人賴佳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2萬9987元彰銀帳戶112年11月11日18時9分許2萬9986元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2萬3123元112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1萬6985元4呂昱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昱賢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誤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綁定線上支付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呂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許3993元台中商銀帳戶5張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適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並以業務疏失誤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張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2萬9989元臺銀帳戶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2萬3985元6余秀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佯裝台灣之星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秀芳佯稱綁定之信用卡遭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移除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余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4萬9989元農會帳戶112年11月13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4萬9989元112年11月11日18時17分2萬9989元彰銀帳戶112年11月11日18時19分1萬9989元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4萬9985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4萬9985元112年11月11日16時15分4萬9990元台中商銀帳戶112年11月11日16時18分4萬9990元112年11月11日16時22分2萬7206元112年11月11日16時24分4793元112年11月11日18時30分9萬9989元京城帳戶112年11月11日18時31分3萬4998元112年11月11日18時53分6萬15元臺銀帳戶112年11月11日18時55分2萬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