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0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裁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警察單位所拍攝超速相片角度係由下往上,並非固定式測速器由上往下拍攝,而舉發地點只列明市○○道,並未詳列地點,也沒有警察著制服及表明身分,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另警察執行勤務應屬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警察以祕密及未表明身分方式執行勤務亦有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係位於台北市市○○道○段與金山北路口之東往西方向,此處立有「速限四十公里」之限制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一節,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電郵傳送該處相片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前開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速限行車,況該處並設置測速告示牌,促使來往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特殊狀況並提高警覺,可見警察顯已盡告知義務甚明,惟異議人卻無視前開限制標誌及告示牌,仍以時速六十四公里高速行駛,超過速限二十四公里之譜,此有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異議人徒以警察利用祕密拍攝舉發交通違規等由置辯,顯無足採。綜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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