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連續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一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太子賓館七○五室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分別為○.四公克及○.五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匙一支、玻璃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20817號函送之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南戶娟字第○九二○○○一一四二號函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五六至五九頁、第六○至六一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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