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淑娟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七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淑娟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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