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老源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一一八年十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九五(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四)。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蔡老源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四百七十萬元,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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