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執行拘提拘獲,並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開始施用、施用之期間、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