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三日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