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四天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他案徒刑部分,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對其為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先後經送臺灣臺中監獄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苗所衛字第二二五七號函所附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共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驗尿之瓶子為乾淨並經其親自封存,斟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謂: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則其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僅一次、前甫因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未久即再施用安非他命,顯仍未完全戒除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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