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止
,在苗栗市勝利里十五鄰勝利七號住處、苗栗市○○路○○○○巷○號五樓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再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下旬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皆為每三、四天一次,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警通緝到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在看守所內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及九十年三月四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臺灣臺中監獄檢驗結果確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苗所衛字第二二五六號函所附該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共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苗所衛字第一一二七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請求併辦之時間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四日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本案為同一之犯罪行為,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惟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開始施用、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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