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赧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扣案之豬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藥物、酗酒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長期服藥治療。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甲○○因踩踏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樓住處之石棉瓦製遮雨棚,遭乙○○○出言制止,因之情緒失控,陷於精神耗弱狀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一樓樓梯口處,見乙○○○下樓欲騎乘機車外出,即持其所有之豬刀一把追趕乙○○○十餘公尺,並於相距乙○○○約二公尺處向乙○○○作勢揮砍、刺殺,使乙○○○因感受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甲○○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及民族路口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恐嚇乙○○○用之豬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丙○○、丁○○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豬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右揭犯行時,經鑑定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為恭醫字第0五四七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易有情緒失控之現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常有聽幻覺、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入睡困難等情形,為避免被告精神狀況繼續惡化,致有破壞及攻擊他人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且為治療其病情,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書之建議,認有令被告接受精神科長期及專業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赧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至扣案之豬刀一把,乃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恐嚇犯行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