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富燦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12日(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合併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之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置放於上衣口袋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約0.25公克,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函文及病歷,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分別屬公務員本於職權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應分別屬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同條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於傳聞證據,惟該條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選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吳富燦對於該等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11日下午1時40分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毒品快速篩檢試劑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3、15至18、58頁)。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約0.25公克),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2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固供稱:伊有嚴重的精神分裂症,所以伊才施用毒品來減輕痛苦,伊打毒品會比較舒服等語。而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長期在慈惠醫院就診,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事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重大傷病卡、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0996026762號函所附被告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該局99年12月3日健保高字第0996026645號函、慈惠醫院99年12月7日九九附慈業字第099493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病歷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78號卷第2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至27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朋友家施打毒品是因為好玩,伊是向別人買毒品後,到朋友「瘦仔」家施打。伊現在沒有在施打了,伊沒有在喝美沙冬,可以受的了毒癮等語(見訴字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仍具有控制自己不施用毒品之能力,自難因被告患有前開疾病,即得資為解免或減輕其罪責之事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12日(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合併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25公克,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認定如前,而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