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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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張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張耕華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7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而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0.00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2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9912-50)在卷可參,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被告張耕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友人住處旁之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三岔路口(北上車道)執行路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耕華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耕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檢察官蕭宇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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