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苗栗縣後龍鎮埔項里」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正值青壯,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4鄰四份仔34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見甲○○所有乙炔鋼瓶1瓶(內含乙炔瓦斯2支、乙炔氧氣1支、切斷管1支、切斷器管1條、切斷器表2個,價值新臺幣4萬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乙炔鋼瓶1瓶(內含乙炔瓦斯2支、乙炔氧氣1支、切斷管1支、切斷器管1條、切斷器表2個),得手後離去。嗣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查獲,並查獲上開遭竊取之乙炔鋼瓶1瓶(內含乙炔瓦斯2支、乙炔氧氣1支、切斷管1支、切斷器管1條、切斷器表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 邱德雄 、 趙守德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甫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