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足踝」應更正為「右足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然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迄今僅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金,尚未依約給付全部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田中伯公土地公廟旁,先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再持鋁棒攻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大腦內出血、右上臂、左足踝、左大腿及左膝頓挫傷併瘀青、左前臂擦傷、左外耳道損傷、左耳膜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冤仇,竟無故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惡性重大,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