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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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政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政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 貝納頌 咖啡廳」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8日起雇用 黃惠婷 在店內擔任女服務生,並媒介、容留黃惠婷在「貝納頌咖啡廳」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店家分得800元,其餘700元則由黃惠婷分得。嗣於99年7月30日17時許,黃惠婷與男客 陳昱甫 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由黃惠婷用手撫摸男客陳昱甫生殖器官至射精,並由男客陳昱甫以手指插入陰道抽送,而為性交易行為時,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國政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政固坦承為上址「貝納頌咖啡廳」之負責人,且為現場櫃臺人員,自99年7月28日起雇用黃惠婷在店內擔任女服務生,且於99年7月30日由伊媒介男客陳昱甫與黃惠婷到2樓包廂服務,惟辯稱:店裡消費方式為1小時1,500元,由女服務生至包廂陪客人聊天,並倒茶及咖啡服務,女服務生分得700元,店家分得800元,包廂及茶、咖啡由店方提供,但嚴格禁止色情行為。又我把黃惠婷介紹給客人陳昱甫,但沒有介紹半套性交易,並我有告知黃惠婷禁止性服務,且包廂也沒有門鎖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國政於99年7月30日,在該店1樓櫃臺招呼男客陳昱
甫後,將陳昱甫帶至2樓包廂,媒介女子黃惠婷與陳昱甫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1,500元,並於警察至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昱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8至10頁、第44至4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
1紙、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6頁、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99年3月3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2999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卷第21、22頁)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黃惠婷雖於警詢時證稱:老闆告知工作性質為陪客人聊
天、喝茶,沒有授意小姐口交或性交、半套性服務,這都是我個人的行為。又客人消費1小時1,500元,我實得700元,而每次半套性交易代價都是靠客人給小費,我才有錢,性交易所得的利益物均歸小姐自得,沒有與店家拆帳(偵卷第
6、7頁)云云。惟查,證人即男客陳昱甫於警詢時證述:我與黃惠婷進入包廂後,先聊天喝茶,然後互相撫摸身體及性器官,黃惠婷就脫上衣及胸罩,幫我手淫,我也用手指插入小姐陰道內抽動,直到我射精完畢。後來發現包廂上方有人拍照,就趕快穿衣服。有使用的保險套是小姐黃惠婷提供的。又該店性質是喝茶聊天,可以從事半套性交易,1小時1,500元,之前來過一次,今天是第二次來消費(偵卷第8至10頁)等語;是依證人即男客陳昱甫所述,該每小時1,50
0元費用,已包含半套性交易在內,無需另給付半套性交易之小費或其他費用。據上而論,黃惠婷即明知被告嚴格禁止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不論是否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所分得之利益均為700元,則倘若老闆未同意或指示其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焉會在無任何利益可圖之情形下,冒著被解雇之風險,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是證人黃惠婷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該店之服務項目確實包含從事半套性交易,即被
告對於服務小姐黃惠婷在店內與男客陳昱甫從事半套性交易乙事,確實知情並予以容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貝納頌咖啡廳」之服務小姐黃惠婷所提供之性服務,包括讓男客以手指插入其性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男客陳昱甫證述綦詳,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媒介店內服務小姐黃惠婷與男客陳昱甫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復提供上址內之包廂,供黃惠婷與男客陳昱甫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核被告陳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應屬性交,而非為猥褻程度,且為容留而非媒介,均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營利媒介猥褻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貝納頌咖啡廳」之負責人及現場櫃臺人員,為牟利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犯後狡言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31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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