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國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重利案件之被告,並非該案辯護人或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閱卷。其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