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補充為「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關於「而於99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為「而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3月2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被告陳人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街50
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戒治,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旁,因竊盜通緝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買長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的長安感冒糖漿摻在保力達一起喝,我都一次買25至30瓶感冒糖漿摻在保力達一起喝,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335)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35)各1紙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第0000000000號、第104476號等函釋,是被告於99年8月10日19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陳坤宏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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