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   告  蕭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8年5
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計算,計為年利率1.95%,又逾期償付本息時,則
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9月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80,82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收紀錄卡、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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