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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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被 告 高心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已於民國105年
10月28日停卡,被告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至105年11月
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70,46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事後再跟原告商談
分期付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