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偉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洪家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廖益德 成傷,使其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廖益德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後,對告訴人傷勢未曾聞問,且拒接告訴人電話,並且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缺乏和解誠意,且毫無反省態度,原審量刑顯有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不寬,現在半工半讀,需負擔貸款、學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賠償金,難以另外負擔高額賠償予告訴人,且念在本次車禍中被告自己亦有受傷,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態度良好等情,希望能夠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其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且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仍無法在法院的勸諭下達成和解,亦無私下另行搭成和解,彼此對和解金額及方案差距過大等情,亦未能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偉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莊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2段4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項過失,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左轉至對向車道內。適有廖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廖益德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益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19、52、59-60、65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25、33-42頁)。
(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945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4頁)。
(四)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09年1月13日陳報(補正)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洪家偉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惟卷內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日期(108年10月22日,見偵卷第7頁),尚晚於廖益德之母 朱芳蓮 提出告訴之日期(同年月17日,見偵卷第21頁)。故本件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廖益德成傷,使其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廖益德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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