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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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前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其所另犯而判決確定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為謀搶奪而避免遭人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自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家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三一號輕型機車出去,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六三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口前,取出戊○○所有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老虎鉗兇器一支,以該老虎鉗將甲○○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拆卸而竊取之,並當場將該竊得之機車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牌上面後,即騎乘該懸掛上開甲○○所有機車車牌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行駛至同市○○路與大連二街口,見丙○○與友人乙○○沿信光路往民生路方向步行回家,而丙○○將皮包掛在右肩上並在靠近道路之外側行走,丁○○即騎乘上開機車自丙○○之右後方以左手搶奪丙○○右肩上皮包,惟丙○○緊抓皮包不放因此跪倒地上,致丙○○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三乘五公分、右肘挫傷合併擦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乙○○見狀即立刻拉住丙○○,丁○○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倒在地上,而未能得逞,乙○○欲前往逮捕將丁○○壓制地上時,詎丁○○為脫免逮捕,在地上以雙腳踢向乙○○,而對乙○○施以強暴,丙○○此時則大喊搶劫後,即有兩名路人見義勇為與乙○○一同將丁○○壓制於地上,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機車鑰匙二支、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三一號機車,並攜帶老虎鉗之兇器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六三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後,旋懸掛在其父親戊○○所有機車之車牌上面,並騎乘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因搶奪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在機車上拉住丙○○之皮包後,乙○○就將伊推倒,即遭乙○○制伏地上,伊當時並未反抗,且伊之前在家裡有服用安眠藥,不知為何要搶別人的皮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其父親戊○○所有上開機車,以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老虎鉗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六三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後,懸掛在上開機車車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甲○○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代保管認領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及機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老虎鉗一支可證,且觀之上開機車照片,被告係將竊得之機車車牌直接懸掛在其父親戊○○所有上開機車車牌上面,即該機車懸掛兩面車牌,使人誤以為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九六三號,是被告供稱其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搶奪怕被人記下車號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搶奪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對乙○○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的皮包被被告拉著跪下來的時候我就幫她,我就拉著被害人,結果被告就連車倒地,倒地的時候兩個人都抓著皮包。...我因為要壓住他,他就用兩隻腳踢我」、「那時候有路人兩個一起把被告壓住,才送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明確,並有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搶奪未遂,連人帶車倒地後,為脫免逮捕,在地上以腳踢向乙○○,後經兩名路人與乙○○合力制止後,始將被告壓制地上,被告當時確有對乙○○施用強暴行為無訛,乙○○雖未受傷,然無解被告施用強暴行為之事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子倒地時,被告並沒有跌倒,皮包也沒有放手,當時被告也戴安全帽,我和被告兩人就發生拉扯,我就試圖要抓住他時,他不讓我抓、有反抗、要跑走,要打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與被害人丙○○於偵訊時指稱:我朋友乙○○就幫我拉我人及皮包,被告就跌倒,車子也倒了我朋友就制伏他,我才開始喊搶劫,後來路人也來幫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卷第五0頁反面),兩人就被告當時是否連人帶車跌倒及被告有無動手毆打乙○○之證述容有出入,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丙○○之上開指述亦當庭表示其證述如丙○○所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卷第五0頁正面),且證人乙○○於警訊中亦未證稱被告當時有要打伊,僅稱被告與丙○○拉扯,並有路人協助圍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卷第一二頁反面),與丙○○之陳稱較相吻合,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時被告並未跌倒,是後來才跌倒,及被告有打伊云云,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與事實略有出入。另參以被告之手肘確有受傷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應認係跌倒造成之傷勢,被告供稱伊當時從機車上跌倒在地等語,應堪採信。又丙○○遭被告搶奪後拉住皮包不放,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三乘五公分、右肘挫傷合併擦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亦有被害人受傷之照片一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申請單在卷可憑,惟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卷第五0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用機車手把勾住丙○○之皮包,並非用手抓住該皮包,且伊跌倒後並未反抗;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飛車搶奪已是理虧在先,遭民眾逮捕,不免緊張害怕,因恐懼而揮動四肢自衛,實係生物本能,未必即有強施暴力以壓制乙○○逮捕之意志之意,應無於搶奪未遂後,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係以手抓住丙○○皮包行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騎車看到丙○○及乙○○兩人在路上,看到丙○○背著皮包,我就一隻手騎車,另一隻手去拉她的皮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走在馬路的左邊,被告騎車過來,用手拉我的皮包,被告用他的左手把我的皮包往前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相符,且衡以常理,被告若從丙○○後方以機車把手勾住掛在丙○○肩上之皮包,其機車把手勢必會撞及丙○○之手臂致受傷,然丙○○之手臂並未受傷,此觀之前開診斷申請單並無手臂受傷之記錄可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以機車手把勾住丙○○之皮包,要與事理有違,應係其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或追躡之第三人,當場施以強暴或足令人心生畏佈之脅迫行為,即足當之,至該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究係出於主動、被動,或該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均在所不論,是本件被告倒地後,以雙腳踢向證人乙○○,其所加之證人乙○○之強暴行為,不論係出於主動攻擊或本能掙逃,仍應以準強盜罪相繩,是公設辯護人上開答辯,容有誤會,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伊未反抗云云,則何以除證人乙○○外,當時仍須有兩名路人合力始能將其制止,被告辯稱未反抗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被告之前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亦僅係被告之片面之詞,惟參以被告尚能先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其父親之機車車牌上,以避免行搶後遭人記下車牌而循線查獲,足見其作案時心思縝密,絕非係服用安眠藥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況下之犯罪手法,縱被告當時確有服用安眠藥,然亦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為何犯案云云,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且事先準備攜往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扣案之老虎鉗之前端係以金屬製成,如以之刺、戳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無疑義。被告丁○○以該老虎鉗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逮捕其之乙○○施以強暴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強盜論,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處斷。又所謂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本件被告為避免其搶奪犯行遭發覺,先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後,再當場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車牌上面,旋即騎乘該機車搶奪丙○○之皮包,其竊取機車車牌之行為顯為所犯搶奪之方法行為,於搶奪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其間顯有必要而不可分離,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準強盜未遂二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搶奪未遂後,丙○○友人乙○○亦協同防搶而拉扯皮包,致被告重心不穩而自機車摔下來,被告即遭乙○○制伏之事實,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著手搶奪未遂後,因與被害人丙○○拉扯而未搶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及老虎鉗一支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均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之父親戊○○所有,業據被告及戊○○陳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