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
自訴人癸○○自訴人己○○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子○○被告丑○○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劉嘉堯 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丑○○、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許賴滿 因積欠自訴人癸○○款項,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將其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己○○【為自訴人癸○○委託友人乙○○(即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經理)指定之人】所有,作為銀行貸款之用。自訴人癸○○並委託乙○○與澤來實業有限公司接洽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澤來實業有限公司即由該公司經理即被告辛○○前來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委託澤來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詎乙○○將自訴人己○○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辛○○收執後,被告辛○○等人竟未經自訴人及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於九十年十月間,以被告庚○○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託土地代書即被告子○○將自訴人己○○所有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所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自訴人癸○○迄未收到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之核貸款項,遂於九十年十月初,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等人將上開土地以被告庚○○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辛○○等人並避不見面,經自訴人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登記謄本,又發現被告等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丑○○所有,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等人顯係有組織之詐欺集團,以辦理高額貸款之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辦理設定土地抵押之相關證件,被告等人竟持上開證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所有。因認被告子○○、丑○○、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子○○、丑○○、庚○○、辛○○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與被告丑○○、庚○○、辛○○等人並不認識,係透過甲○○介紹,始代為處理土地過戶事宜,本件伊僅就其所提供資料及印鑑證明進行審查代為辦理過戶登記,均依一般交易慣例代為辦理,並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間,經戊○○介紹投資土地,以八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五百萬元係供塗銷抵押權,伊已如數將八百萬元交付戊○○,此乃正常買賣等語;被告庚○○辯稱:於九十年八月初戊○○向伊週轉,並表示可提供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伊即陸續借予戊○○五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辦理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戊○○即返還該筆款項,伊便塗銷前開抵押權,嗣後土地過戶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己○○、癸○○,本件土地買賣均係丙○○(即乙○○)與伊接洽,丙○○並以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與伊公司(即澤來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而該契約上丁○○、壬○○均係公司負責人,實則本件係由伊與丙○○負責並簽訂合作契約,嗣因該筆土地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即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契約,而於九十年八月初在未向銀行申請貸款前,伊曾介紹戊○○予丙○○辦理本件土地之民間借款,於九十年九月底戊○○向伊表示已與九龍塘事實有限公司談妥借貸事宜,並將己○○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設定權利人庚○○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伊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惟伊僅幫忙送件,並不知丙○○與戊○○如何協議,伊確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之土地,原係案外人許賴滿所有,於九十年七月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己○○,而自訴人己○○乃自訴人癸○○透過友人乙○○所指定受移轉之人,且於移轉登記後,自訴人癸○○將系爭土地之借貸事宜,全權委託乙○○處理,自訴人己○○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乙○○代為辦理土地借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癸○○、己○○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乙○○乃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其就本件土地貸款事項,復委託澤來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即被告辛○○代為辦理,並由彼等公司之負責人壬○○(即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即澤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為簽訂合作契約,實則土地貸款事項,係由乙○○與被告辛○○接洽辦理乙節,亦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壬○○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九十年九月十日由壬○○、丁○○簽具之合作契約書,及壬○○授權丙○○(即乙○○)代表公司接洽各項貸款事宜之授權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又核諸證人戊○○到庭證述:於九十年八月初時,經被告辛○○之介紹而認識丙○○(即乙○○),當時乙○○表示需要資金,且有一塊土地可供擔保辦理貸款,因該筆土地未有任何抵押權之設定,伊即陸續借款予乙○○,總計達五百萬元,分六次以現金交付予乙○○收受,雙方並約定返還借款期限,嗣因期限屆滿,乙○○仍未償還,伊即於九十年九月間持相關資料前往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並與乙○○約定如未償還將送法院拍賣,經過三個月,乙○○仍未償還借款,伊即代為尋找買主即被告丑○○,因乙○○急欲賣出,故同意以八百萬元價格出售,其中五百萬元係丑○○清償庚○○抵押借款部分,其餘三百萬元,由丑○○交由伊轉交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先交付乙○○一百萬元,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送件,同年十一月六日過戶完成後,於翌日即七日領件後即再將二百萬元交付乙○○等語,與被告辛○○上開所辯其介紹乙○○及戊○○辦理土地貸款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再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曾向戊○○收取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乙節,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一件為憑,而被告庚○○係經戊○○介紹,願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借款五百萬元予戊○○,另被告丑○○亦經戊○○之介紹,以八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戊○○與其兄等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而非由被告辛○○辦理土地過戶等情,業據被告庚○○、丑○○、辛○○、子○○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復有卷附被告庚○○自友人 邱炳勳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活儲存款0五八八六五號帳戶現金提款明細表、支票三紙,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承買人為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附卷足佐,再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第一次付款:買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已給付賣方新臺幣五百萬元(不再立據),第二次付款: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賣方新臺幣一百萬元正,第三次付款:買方取得所有權後交付賣方新臺幣二百萬元正...,出賣人:己○○,出賣代理人:丙○○(即乙○○),承買人:丑○○,介紹人:戊○○」等詞,足見本件係由自訴人癸○○、己○○授權乙○○(即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經理)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事宜,其後乙○○委託澤來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即被告辛○○辦理銀行貸款部分,被告辛○○並介紹戊○○予乙○○辦理本件土地之民間借款,惟銀行部分未能順利貸得款項,透過戊○○之介紹,改由庚○○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而借予五百萬元款項,該筆款項並經由戊○○交付予乙○○,其後因款項屆期未獲清償,戊○○再介紹丑○○以八百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五百萬元係由丑○○清償庚○○前揭借款以代價款之一部分(此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可稽,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並經過甲○○之介紹,由戊○○偕其兄長等人至被告子○○之代書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委託被告子○○辦理本件買受人為被告丑○○之土地過戶登記(業據證人戊○○、甲○○到庭結證明確),復由被告子○○持該相關資料送件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子○○、丑○○、庚○○及辛○○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以系爭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庚○○及過戶登記予被告丑○○,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子○○、丑○○、庚○○、辛○○四人有其所指之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應為被告子○○、丑○○、庚○○、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