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 謝台光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間,而同樓層尚有乙○○亦向謝台光承租房間一間居住於該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夜間九時許,甲○○見所乙○○租住房間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兇器萬能刀一把進入房內,再以上開萬能刀撬開乙○○租房內桌子抽屜後,竊取放置於抽屜內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三張、五十元硬幣一枚得手,惟因施力不當,將上開萬能刀刀頭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遺留斷裂之刀頭於抽屜內,後乙○○發現遭竊,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會同屋主謝台光前往甲○○租房內,發現上開萬能刀後,經比對無誤,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萬能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另外證人即房東謝台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陳稱:「當時我們是在他房內找到斷掉的刀片,我將斷掉的刀頭與刀子接合比對,發現是同一把刀」等語明確,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自白應屬真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萬能刀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撬開桌子抽屜之萬能刀一支,為金屬材質,長約五公分,尾端扁平尖銳,業經本院勘驗審認,堪認該支萬能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前揭規定之兇器無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房門未關有機可趁,一時財迷心竅攜帶萬能刀偷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亦佳又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稽,年少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扣案之萬能刀一支,不能證明為被告甲○○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