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三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係桃園縣八德市大千里之里長,為使桃園縣第十五屆第三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 何正森 能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投票日順利當選,詎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為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和 」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預備供日後行求買票用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在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段○○巷○號之住處交予丙○○,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丙○○在桃園縣八德市市長候選人 張春松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競選總部之空地旁,將張春松選總部交付一千元之加油費轉交予前來幫助張春松駕駛競選宣傳車造勢之 張煜崍 (原名丁○○),為選民A1(年籍詳卷)當場看見,誤以為該一千元係丙○○為何正森賄選之選舉賄款,而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提出檢舉,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致未及著手於行求賄賂,並在偵查中自白上情,並主動交出該預備供行求賄賂之賄款五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訊中之白白係出於杜撰並不實在,警察查扣之五萬元係伊所經營之商店之周轉金以及與其妻子臨時湊出來的錢,並沒有從何正森處收取五萬元,伊交付一千元給張煜崍,係因張春松競選總部交給伊之加油錢,伊再轉交給張煜崍,並非買票的錢,且伊並沒有交四千元之賄款給證人A1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縣議員候選人何正森是於何時何地請你為他買票固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何正森之弟甲○○...,並在我住家八德市○○街○段○○巷○號客廳交給我五萬元整,請我為何正森買票固樁」、「(你是否已開始為何正森買票固樁?)還沒有,因部分鄰長不配合所以尚未開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嗣改稱:「拿錢給我的不是甲○○,且拿錢的正確時間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一名不知名男子拿到我家給我說是阿和給我請幫忙縣議員候選人七號」、「(你於第一、二次警訊筆錄中為何說是甲○○當面交給你現金五萬元?)那是那名男子說是阿和請託幫忙縣議員候選人七號的錢,所以警方問我時才回答是甲○○給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八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訊中就該五萬元係何人交付及交付日期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被告第一次警訊時稱甲○○交付該五萬元,係因該不知名男子稱係阿和所交付,被告誤以為阿和即是甲○○,致有所誤解,此據被告於第三次警訊時澄清無訛,且甲○○亦因被告之指述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嗣後供稱係不知名之男子所交付該五萬元等語,應較為可採。至被告供稱交付之時間前後不一部分,被告既於第三次警訊時澄清:收受該五萬元之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第四次警訊時亦同樣供稱: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當時腦筋迷糊,不知說何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之時間是在凌晨四時許,被告稱當時腦筋迷糊,不知說何事等語,要與事理相符,亦堪採信,且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所查獲在你住所查獲五萬元來源?)在二十二日晚上十點時,在我住所有一位認識的人名字我不知道拿給我,他說是「阿和」叫我拿來,叫我幫忙七號何正森,但我未將錢發給選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一六頁正面、第一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供稱收受該五萬元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等語,應較為可採。且上情亦據証人 韓仁盛 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所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九點左右接獲一個線報,說在前幾天收到被告之賄款,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何正森,我們聽到這個消息後,就告訴線民說要做證人A1之指證筆錄,到晚上十一點多製作筆錄完畢後,我就報告我們長官,報告完畢後我就回去休息了,A1證人也回去了。回去後我就想說丙○○是我們轄區內之里長,後來在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兩點多左右去找被告,我想說二十七日就要投票,時間蠻緊急的。我到被告家按門鈴沒有人應門,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我說我是所長,有事找你,可否請你開門,結果他就讓我開門進去。進去後我們就到一樓談選舉的事情,我也有跟他提到有人檢舉你收受賄款要幫何正森買票,被告剛開始說沒有,後來我就講說可是我們分局聽說那邊已經製作好指證筆錄,如果有的話就要承認,講著講著被告就有承認他有拿到五萬元,但是被告說這五萬元都還沒有發出去,我就告訴他最好來我們派出所製作筆錄,他也有提到前幾天有拿幾千元先去用,我就告訴他說那你要拿你自己的錢來補,被告就到樓上去拿五萬元下來,用白色信封裝起來,我告訴他說現在先不要拿給我,等我們製作筆錄完後再用證物袋裝起來。之後我就說這個情況請他考慮到我們派出所製作筆錄,如果願意的話請於中午十二點到我們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說不用,現在就可以跟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後我有開車,就請被告坐我的車到派出所,被告說不用,他要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後來被告到我們派出所後,我就請乙○○○○幫被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賄款五萬元現金扣案為憑,且何正森確係登記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第三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其抽籤號次為七號,該次選舉競選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投票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桃選一字第0九二0七00四四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名冊在卷可證。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是證人韓仁盛騙伊去派出所,伊沒有騎機車去,警訊筆錄是自己編的云云,然上情業據證人韓仁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且證人 呂敏旭 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何時來的?)就是凌晨四點多。我讓他做完筆錄就讓被告走了,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方式。都是出於被告自由意識,當時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後來製作筆錄沒多久以後被告哥哥有到我們派出所看一下就走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該警訊筆錄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下陳述所記錄,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等情,雖當時訊問時係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然經被告簽名同意夜間訊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三頁正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警方當時訊問之程序係合法有據,且訊問之時間從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至七時二十分許,所花的時間只有兩個多小時,應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稱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又被告的哥哥於警訊時亦曾到場關心,若被告認當時訊問時有何不妥,何以未向其哥哥抱怨訴苦?或與其哥哥一同離去?反而仍配合警員製作筆錄,又被告之上開自白若是自己編撰,何以被告於同年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分別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同樣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一六頁正面、第一七頁反面),且其自白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警訊之自白,係出於杜撰,不足採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究竟係自行騎機車或乘坐證人韓仁盛駕駛之車子到大安派出所製作筆錄,與該警訊筆錄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毫無關連。且被告當時是主動同意與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雖無約談通知書,亦與被告所辯稱當時是違法逮捕不合,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辯稱扣案之五萬元係伊經營蛋行做生意的錢,伊家裡平時最少都有放五、六萬元之現金,當時伊身上只有二萬多元,其他的錢是叫妻子湊出來的,並非選舉買票之賄款云云,然該名不知名之男子交予被告之五萬元均係新鈔,而被告當時主動交出之五萬元中有四張屬於舊鈔,係因被告先私自從該五萬元取出六千元挪用繳交支票存款之用,後來才自己拿出六千元補齊五萬元提交警員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五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附卷可稽,而該送款簿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所稱收受該五萬元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嗣後主動交出該五萬元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時間均屬相當,應堪採信,則被告既然家裡平時均存放五、六萬元之現金備用,何以在繳付上開支票存款六萬元時,竟仍要挪用他人交付之選舉買票之賄款六千元?又證人韓仁盛當晚去找被告時,並未稱被告有收受該賄款五萬元,也不知被告究竟收受多少賄款,證人A1於警局檢舉時亦未指稱被告究竟收到多少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一頁反面),該五萬元係被告主動告知證人韓仁盛,若被告身上只有二萬多元,其大可告知證人韓仁盛其僅收到賄款二萬元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叫其妻子拼湊出五萬元,足見被告當時確係收到五萬元之賄款,扣案之五萬元除六千元係被告先行挪用後,再自行從自己的錢拿出六千元補齊五萬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實難採信。至該五萬元係被告主動供出並於警訊中提交警方扣案,並非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扣押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無誤,核與證人韓仁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就到樓上去拿五萬元下來,用白色信封裝起來,我告訴他說現在先不要拿給我,等我們製作筆錄完後再用證物袋裝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稱:該五萬元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四)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市長候選人張春松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競選總部之空地旁,將張春松競選總部前空地交付一千元之加油費轉交予前來幫助張春松駕駛競選宣傳車造勢之張煜崍(原名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當日我有在張春松競選總部前交付現金一千元給幫張春松競選造勢的男子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九頁正面)無訛,核與證人張煜崍於警訊時證稱:「(丙○○交付你一千元是作何用途?)該筆款項是我幫張春松開宣傳車的加油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七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點至市長候選人張春松競選總部前空地做什麼?)我在那邊造勢,要開車遊行。被告有在場,是被告叫我到現場去的」、「(有無向被告拿一千元?)有,那是要開車遊行之加油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相符,是被告辯稱該一千元並非賄選買票的錢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交付張煜崍一千元之加油錢時,正好為證人A1看見,誤以為該一千元為買票賄選的錢,亦向被告要錢而為被告拒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說陳姓婦人有跟你要錢?)他問我有沒有好康的,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明確,足見被告當時確未將選舉賄款交付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經查獲,應屬預備階段。
(五)被告又辯稱:伊當初是中國國民黨提名而當選之現任里長,伊奉中國國民黨桃園縣八德市黨部之指示,為同黨籍縣議員候選人 趙正宇 助選,並曾捐贈一萬元予趙正宇供選舉經費之用,自不可既為趙正宇助選又幫何正森賄選買票云云,惟何正森與趙正宇雖均屬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然何正森亦同樣是中國國民黨推薦參選之縣議員候選人,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桃選一字第0九二0七00四四00號函所附之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名冊在卷可參,雖同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固有選票彼此消長競爭之狀態,然縣議員當選之人數係以複數計算,與縣長、市長當選之人數僅為一人有所不同,故被告同時為同黨籍之縣議員候選人助選,亦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提出捐贈趙正宇競選經費一萬元之感謝收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捐助該競選經費予趙正宇而已,依前開說明,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一名不知名男子拿到我家給我說是阿和給我請幫忙縣議員候選人七號」、「(你於第一、二次警訊筆錄中為何說是甲○○當面交給你現金五萬元?)那是那名男子說是阿和請託幫忙縣議員候選人七號的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八頁反面),足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係為助何正森當選而提供該五萬元與被告行求買票之用,而另一名轉交該五萬元給被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知悉該五萬元之用途,且於交付該五萬元時當面告知被告該五萬元係為何正森選舉買票之用,堪認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和」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右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當時之縣議員候選人何正森,而使之為一定之行使,惟於未及著手之前,即經證人A1提出檢舉,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和」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之空地旁,將四千元交付具有投票權之選民A1,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雖據證人A1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至八德市長候選人張春松競選總部處幫忙時,約至十三時左右大千里里長丙○○把我拉至一旁先問我縣議員候選人何正森、 陳慶松 、趙正宇等三人我欲支持誰?因我尚未決定故未表態,結果他便對我表示縣議員候選人何正森有委託他以每戶一千元之代價買票,於是便交付一千元,丙○○又問我能幫忙買幾戶,我告知他有二戶朋友與我交情不錯,故他又交付二千元,隨即他又稱縣議員候選人陳慶松亦有委託他以每戶一千元之代價買票,我心想不拿白不拿故又收了一千元,我總共收得四千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一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他(指被告)拿了四千元給我是千元紙鈔四張,他拿給我時,跟我說『這四千元給我及叫我拿給我鄰居,且是一戶一千元,並要我們投票給何正森,至於陳慶松的要不要投都隨我」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指證歷歷,惟上情業據被告自始否認在卷,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為何正森賄選買票,豈有可能又同時幫同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陳慶松對同一人賄選買票,甚且對證人A1稱要不要投票給陳慶松隨便她之理?又證人A1既稱其中一千元係為縣議員候選人陳慶松賄選買票,公訴意旨認四千元均係被告為縣議員候選人何正森賄選買票,亦有未合,且證人A1於警訊中證稱:有二戶交情不錯之朋友,然該二戶交情不錯之朋友究竟是何人?證人A1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改稱:當時是順口說出,只想先拿錢再找朋友云云(附於本院不得閱覽卷),亦與其先前之證述不合,是究難僅憑證人A一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又扣案之五萬四千元(即證人A1交出之四千元加上被告主動交出之五萬元),亦與被告供稱自一名不知名男子處收受五萬元之金額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已將選舉賄款交付四千元予證人A1,容有誤會,然起訴書既已就被告收受選舉賄款之犯罪事實詳加載明,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就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被告犯罪階段有關既、未遂或預備之認定,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現金五萬元,為預備投票行賄用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四千元係證人A1提交警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用以預備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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