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0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丙○○戶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常因細故毆打原告,於八十年間被告又毆打原告,原告曾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念及夫妻之情乃撤回告訴。後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即離家至屏東縣潮州鎮居住,嗣被告於原告離家二、三個禮拜亦找至屏東縣潮州鎮,兩造暫時居住於該地。惟因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即毆打原告,迫使原告在不堪虐待下又於八十四年搬至屏東縣枋寮鄉,於枋寮鄉東海市場賣雞肉至九十年三月,現今仍獨自謀生。按被告既有前揭持續反覆虐待原告之行為,顯見其自兩造結婚以來,即無心維繫兩造夫妻情誼,況且兩造自八十二年分居以來,即未同居,甚至未謀面,且被告於分居初期曾恐嚇原告之父母及妹妹,揚言若原告不與其同居將放火燒原告父母之商店,揆諸上情,兩造間顯已無感情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且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實可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美伶 、 李玉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後因不堪被告之虐待,原告即離家至屏東縣潮州鎮居住,不久被告亦前來與原告共同居住,然被告依舊於酒後毆打原告,迫使原告又搬至屏東縣枋寮鄉工作至九十年三月,且兩造自八十二年即行分居迄今,其間被告皆係獨立謀生等事實,經證人即原告堂姐郭美伶到庭證述:「兩造剛結婚時住彰化,被告常常毆打原告,原告常回娘家哭訴,其後原告搬至屏東縣潮州鎮工作,被告也一起遷居至潮州鎮與原告同住約三、四年,兩造居住於潮州期間,原告仍是常常在被被告毆打後向伊哭訴,後原告於八十三年底至屏東縣枋寮鄉工作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原告並於九十年返回台南的娘家居住」等語,又經證人即原告伯母李玉燕到庭證述:「原告從小由伊帶大,所以那段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常常毆打原告期間的事情,伊都很清楚,原告之陳述都確實,且八十三年間被告即不知去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常酒後毆打原告,迫使原告一再遷徙以躲避被告虐待,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底即已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八年有餘,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