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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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被告丙○○
癸○○○丑○○○丁○○甲○○己○○戊○○子○○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乙○○應就被繼承人 宋盛欽 名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子○○、乙○○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之同時,將前項辦妥繼承登記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子○○、乙○○應就被繼承人宋盛欽名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第一五之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⑵被告丙○○、癸○○○、丑○○○、丁○○、甲○○、己○○、戊○○、子○○、乙○○應於被告子○○、乙○○辦妥前項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
(二)陳述:⑴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宋維富 (已歿)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
、一五之一(由一五地號分割而來)、二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一六二、一五0、一五三、一一二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0二、四一三、四一三之一、四三二、四三二之一等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遺產處分書約定由被告丙○○全權處理遺產繼承及出售事宜,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丙○○為出賣人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買受前揭土地,之後被告要求增加至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為求圓滿處理,前後共支付二百萬元價金,及代繳稅金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僅剩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未付。嗣其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二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一五三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一三、四三二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宋盛欽(下稱宋盛欽)名下,並由宋盛欽名下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土地登記書填妥用印後尚未送件向地政事務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前,卻因宋盛欽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車禍亡故,致受託代書 溫智 謀無法送件,嗣後被告卻藉詞宋盛欽之繼承人即被告子○○及被告乙○○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仍拒不履行,且欲出買予第三人,原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以一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予以假處分查封。
⑵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出賣人應依約移轉前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又被告子○○、被告乙○○係宋盛欽之繼承人亦繼受宋盛欽之權利義務,應將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子○○、被告乙○○辦妥繼承登記後,應與其餘被告共同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主張訴外人 宋隆正 (已歿)(下稱宋隆正)之印章係遭人冒用云云,然查:蓋用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宋隆正之印章,確係宋隆正之印鑑章,經證人 王淑萍 供述無誤,且與宋隆正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證確實係宋隆正之印鑑章。且被告丙○○亦自認,其有經過每一個被告的同意,遺產處分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被繼承人宋維富之全體繼承人,甚至被告乙○○亦簽名於其上,足證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毫無疑義。本件被告丙○○抗辯:原告部份價金未付,且部份土地已移轉予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業已給付價金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剩餘款項於被告移轉所有權後,原告自應依約付款,且此部份僅生對待給付之問題,被告尚不能因此拒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由一五地號分割而來)、二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一六二、一五0、一五三、一一二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0二、四一
三、四一三之一、四三二、四三二之一等地號土地,縱被告丙○○所稱部份土地所有權有辦理移轉予原告,然訟爭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全部依約履行,仍應負履約責任,實不能僅因履行部份即免除尚未履約部分之義務。
(四)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處分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便條記錄各一份、支票五紙、稅單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九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宋盛欽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印鑑證明一紙為證。
二、被告癸○○○、丑○○○、甲○○、己○○、戊○○、子○○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皆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丁○○對詳情並不知悉。
(三)證據:無。
四、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價金部分被告丙○○亦有收受二百萬元無誤,惟土地買賣契約契約買主為 溫智謀 ,其並不認識原告辛○○。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並不知情,因宋盛欽當時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宋隆正,宋隆正住院時,被告丙○○至醫院看望宋隆正時有告知宋隆正出售土地事宜,經宋隆正同意後,才由宋隆正之妻子將印章交給被告丙○○辦理。且原告尚未給付剩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自不得請求被告丙○○移轉所有權。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六紙、本票一紙為證。
五、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土地出售相關事宜都是原告與被告丙○○接觸處理,過程被告乙○○並不知情,當時被告乙○○是遭到訴外人 孫維新 的詐騙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乙○○在遺產處分協議書上簽名是為了要當見證人,被告乙○○認為簽名並不生效力,所以才簽具,且指印是被強押蓋上的。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十分籠統,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丙○○處理遺產是否取得其他人同意亦無法證明。復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以看出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
(三)證據:提出家族系統表切結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丑○○○、甲○○、己○○、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由一五地號分割而來)、二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
一六二、一五0、一五三、一一二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0二、四一三、四一三之一、四三二、四三二之一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丙○○代理其他所有被告出售前揭土地與原告,原告以二百七十萬元買受上開土地,之後被告要求增加至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共支付二百萬元價金,及代繳稅金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嗣後前揭土地其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二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一五三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一三、四三二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宋盛欽名下,並由宋盛欽名下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土地登記書填妥用印後尚未送件向地政事務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前,惟宋盛欽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亡故,致無法送件,被告即拒不履行買賣契約,爰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皆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丁○○對詳情並不知悉云云。被告丙○○抗辯:原告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價金部分被告丙○○亦有收受二百萬元無誤,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主為溫智謀,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並不知情,因宋盛欽當時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宋隆正,宋隆正住院時,被告丙○○至醫院看望宋隆正時有告知宋隆正出售土地事宜,經宋隆正同意後,才由宋隆正之妻子將印章交給被告丙○○辦理云云。被告乙○○抗辯:整件訂約過程都是原告與被告丙○○接觸處理,過程被告乙○○並不知情,當時被告乙○○是遭到訴外人孫維新的詐騙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乙○○在遺產處分協議書上簽名是為了要當見證人,所以才簽具,且指印是被強押蓋上的。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十分籠統,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丙○○處理遺產是否取得其他人同意亦無法證明。復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以看出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要旨: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被告丙○○、癸○○○、丑○○○、丁○○、甲○○、己○○、戊○○、及訴外人宋盛欽之被繼承人宋維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宋維富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由一五地號分割而來)、二
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一六二、一五0、一五三、一一二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0二、四一三、四一三之一、四三二、四三二之一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丙○○代理其餘繼承人為出賣人與原告簽定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二百七十萬元買受前揭土地,後因被告要求增加至三百五十萬元,兩造間買賣前揭不動產之價金合意為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前後共支付二百萬元價金,及代繳稅金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二)嗣後宋維富之之繼承人全體將前揭不動產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二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一五三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一三、四三二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宋維富之子宋盛欽名下,宋盛欽為禁治產宣告人,其監護人為宋隆正,宋盛欽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車禍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子○○及被告乙○○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中壢二六支郵局第八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原告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以一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予以假處分查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由一五地號分割而來)、二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一六二、一五0、一五三、一一二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0二、四一三、四一三之一、四三二、四三二之一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丙○○代理其他繼承人共同出售與原告,嗣後前揭土地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二五、三0之一、八九、九七、一五三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第四
一三、四三二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宋盛欽名下,詎料宋盛欽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車禍身故,致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被告卻拒不履行買賣契約等情。被告丁○○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皆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丁○○對詳情並不知悉云云。被告丙○○抗辯:土地買賣契約之買主為溫智謀,伊並不認識原告辛○○云云。被告乙○○抗辯:整件訂約過程都是原告與被告丙○○接觸處理,過程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是遭到孫維新的詐騙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才會在遺產處分協議書上簽名,且被告乙○○簽名之意思是要當見證人,並非同意委託被告丙○○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又遺產處分協議書上之指印是被強押蓋上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十分籠統,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丙○○處理遺產是否取得其他人同意亦無法證明。復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以看出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云云。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丙○○是否確實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原告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處分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便條記錄各一份、支票五紙、稅單三份、土地登記簿一份、土地申請書一份、宋盛欽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印鑑證明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癸○○○、丑○○○、己○○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被告癸○○○、丑○○○、己○○之戶籍地址,本件應送達被告甲○○、戊○○、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被告甲○○、戊○○、子○○之戶籍地址,此分別有送達回證六紙附卷足憑。被告癸○○○、丑○○○、己○○、甲○○、戊○○、子○○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癸○○○、丑○○○、己○○、甲○○、戊○○、子○○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前揭主張雖據被告丁○○、丙○○、乙○○以前詞置辯,惟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揆諸原告所提出之遺產處分協議書所載「茲為先父(祖) 宋維富君 所留下之遺產處分事宜,達成協議內容如下:壹、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二五、三十之一、八九、九七、
一六二、一五0、一五三、一一二○○○區○○段○○段四0二、四一三、四一三之一、四三二、四三二之一等五筆應有持分部分,嗣辦完繼承後,以二百七十萬元正全部出售,辦理繼承及出售所需費用除舊欠稅外,概由買方負擔,並授權丙○○為處理遺產繼承及出售之相關事宜,若土地移轉需繳納增值稅時,買方有權決定是否要移轉,增值稅由買方支付。貳、平鎮市○○段三0四地號,平鎮市○○段八五七、八五五、八四五、八四四及平鎮市○○段五九0地號由宋盛欽繼承,辦理繼承費用由買方負擔。參、以上協議內容確係立書人意思表示無誤,並親閱簽名於後,以昭信守,如有不實,違背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書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立協議書人:丁○○ 李子成代 、丙○○、己○○、戊○○(己○○代)、丑○○○、甲○○、癸○○○、宋盛欽、乙○○。」內容觀之,除宋盛欽外,應可認其餘所有全體繼承人皆已同意授與被告丙○○代理權處理前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無誤,核與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稱「我有經過每個被告(應是指除被告 陳玉英 及被告乙○○以外之人)的同意,協議書上也有寫。」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稱「買賣契約為真正,價金也有給付,不動產是有賣掉‧‧‧」等語相符,被告丙○○雖稱買主是溫智謀,其並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買方:辛○○、賣方:丙○○雙方願就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書內容如下:壹、不動產標示:壹、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二五、三十之一、八九、九七、一六二、一五0、一五三、一一二○○○區○○段○○段四0二、四一三、四一三之一、四三二、四三二之一等五筆應有持分部分。貳、買賣價款:以賣方淨拿總價二百七十萬元正。參、稅捐及費用:舊欠稅由賣方負擔其餘費用(繼承、移轉之登記費、規費)由買方負擔,若土地移轉需繳納增值稅時,買方辦理繼承後,即時要移轉,增值稅由買方支付。肆、登記名義人得由買方自行指定,賣方不得異議。‧‧‧見證人 廖文明 、孫維新、 李正成 。買方:辛○○,溫智謀代。賣方丙○○。」等情,復參以證人溫智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稱「原告(即辛○○)是我姊夫。」等語,足認被告丙○○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其他繼承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溫智謀為代理原告辛○○與被告方面簽約之代理人無誤,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丁○○、己○○、戊○○、丑○○○、甲○○、癸○○○、丙○○,買受人應為原告辛○○無誤。被告丙○○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辛○○乙節,顯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乙節不生影響,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四)繼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宋盛欽為禁治產宣告人,其監護人為宋隆正乙節已如前述,則宋盛欽於前揭遺產處分協議書上所簽名授與被告丙○○代理權部分因未經宋隆正之同意,自屬無效。惟查原告主張宋盛欽之監護人宋隆正已在公契上追認同意授與代理權與被告丙○○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85551號宋隆正之印鑑證明一紙為證,互核相符,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宋盛欽,監護人宋隆正,其中宋隆正之印章應為真正無誤。復與證人即宋隆正之配偶王淑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宋隆正是否有代理宋盛欽買賣本件系爭土地?)答:有的。(問:宋隆正的印鑑證明是何人申請,何人交付被告丙○○?)答:都是我做的。是宋隆正要我這樣做的,被告丙○○、被告丁○○也有到醫院去。我們是寫字條跟他說台北的地要賣,要申請印鑑章、他有點頭表示同意。」等語相符。足認宋盛欽之監護人宋隆正在前揭遺產處分協議書簽具之後,確實有同意宋盛欽部分授與代理權與被告丙○○處理系爭不動產賣賣事宜無誤,從而,前揭遺產處分協議書中宋盛欽授與代理權與被告丙○○部分業已因宋隆正事後追認而生效。被告丙○○既獲得全體繼承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無誤。
(五)被告乙○○所持抗辯無非以:土地買賣簽約過程都是原告與被告丙○○接觸處理,過程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是遭到孫維新的詐騙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才在遺產處分協議書上簽名,且被告乙○○簽名之意是為了要當見證人,並非同意授與被告丙○○代理權,被告乙○○的指印是被強押蓋上。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十分籠統,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丙○○處理遺產是否取得其他人同意亦無法證明。復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以看出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云云。惟查被告丙○○業已獲得全體繼承人授與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即屬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前揭遺產處分協議書簽訂當時,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其於遺產處分協議書上之簽名自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從而,被告乙○○抗辯其簽名是受孫維新之詐騙以及指印是被強押蓋上等情,即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十分籠統及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舉證責任未盡云云,惟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清楚標示出售土地範圍及價金並價金給付方式,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契約內容過份籠統,究何所指?尚有未明。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基於合法代理,復提出前揭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實獲得其他所有繼承人之合法授與代理權無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表見代理,卻未舉證云云,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本院亦難採信。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則雙方及分別負有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據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附約載明「茲有丙○○代理宋維富君遺產繼承人等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今總價款更正為參佰伍拾萬元整,第一期款玖拾萬元正,第二期款壹佰壹拾萬元正,於三月二十五日支付為用印款項,第三期款完稅款由買方代墊,尾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支付一百一十五萬元整。代理人保證獲得授權,並收其所需過戶、繼承等資料。所收價款如附表,如價款未兌現,則契約作廢。備註:第三期款為舊欠地價稅,實報實銷,未超過三十五萬歸地主,但超過部分由買方負責。」等字樣,且被告丙○○亦自承其代理全體繼承人收受原告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又原告主張其已代繳稅金部分共計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稅單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業已依約繳納至第三期款項無誤。揆諸前揭附約可知舊欠地價稅部分未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應歸地主所有,是本件原告尚餘未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應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後,即應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經查前揭不動產係登記於宋盛欽之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九紙為證,證人溫智謀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被告丁○○家中洽談,系爭土地因為辦理過戶增值稅高被告沒有人願意繳納,商量結果以宋盛欽為登記名義人,是經其姊妹同意後才簽約的,當時他們有簽名的人都在場。」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己○○、戊○○、丑○○○、甲○○、癸○○○數人共同協議,將前揭不動產登記在宋盛欽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應屬真實。宋盛欽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車禍身亡,其身後留有繼承人被告乙○○及被告陳玉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宋盛欽名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被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給付剩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價金義務間,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丙○○以原告尚未給付剩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子○○、乙○○就被繼承人宋盛欽名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前述土地,其登記名義人為宋盛欽,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子○○、乙○○,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子○○、乙○○辦妥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癸○○○、丑○○○、丁○○、甲○○、己○○、戊○○與被告子○○、乙○○共同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查原告於給付前揭價金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方有移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與被告之同時,被告子○○、乙○○將前述辦妥繼承登記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丙○○、癸○○○、丑○○○、丁○○、甲○○、己○○、戊○○、訴外人宋盛欽(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子○○、乙○○),僅因前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於宋盛欽名下,是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體應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為本院所不准許,而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子○○、乙○○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予原告所有,惟原告之主張之陳述於訴訟上皆屬必須,是本院衡量兩造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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