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認定理由補充如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又衡諸常情,發生車禍後,汽車駕駛人是否受傷,固非當然,然機車駕駛人倒地致身體與地面或車輛接觸後,則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於警、偵訊中既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騎機車撞到告訴人甲○○,對方人、車倒地等情,足證其明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仍決意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已符合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騎乘機車肇致被害人車損人傷後騎車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而騎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於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附於偵查卷),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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